(2016)鄂710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胡小俐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101民初42号原告:胡小俐,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玉,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2号。负责人:鲁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小俐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原告胡小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小俐撤诉。案件受理费982.4元,由胡小俐负担。审判员 冯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柏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