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国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强,绰号“光头”,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专科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歙县。曾因敲诈勒索、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2月1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胡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张国强联系“老天”(另案处理)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张国强打电话联系胡某到屯溪区天竺酒店附近,将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2.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关某让胡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胡某就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国强联系“老天”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张国强打电话联系胡某到天竺酒店附近,将其买来的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后胡某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交予关某;3.2015年7月初的一天,关某让胡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胡某在安庆,其便将张国强的号码告诉了关某并让关某自己联系张国强,于是关某便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国强联系“老天”并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张国强打电话联系关某到屯溪区徽商国际大酒店附近交易。当天17时许,张国强在徽商国际大酒店对面路边将其买来的这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4.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胡某从外地打工回来,关某便让胡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胡某就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国强让胡某到徽商国际大酒店对面路口等,之后,张国强在该路口将其之前在“老天”处买来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后胡某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交予关某;5.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17时左右,关某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国强让其到徽商国际大酒店附近交易。随后张国强联系“老天”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张国强在徽商国际大酒店对面路边将其买来的这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6.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左右,关某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屯溪经济开发区碧桂园酒店附近交易。随后张国强联系“老天”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张国强骑摩托车到碧桂园酒店门口,将其买来的这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7.2015年11月初的一天17时左右,关某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国强到江某(另案处理)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张国强打电话联系关某到天竺酒店附近,将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8.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关某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国强到江某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之后张国强打电话联系关某交易,双方约好在碧桂园酒店附近交易,且由关某支付出租车费用。后张国强乘坐出租车到碧桂园酒店门口,并将其买来的其中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20元(含20元打车费)的价格卖给了关某;9.2015年11月底的一天19时左右,关某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在碧桂园酒店附近交易,当晚20时左右,张国强骑摩托车到碧桂园酒店门口,将其之前在江某处买来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10.2015年12月3日中午,关某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国强让其到徽商国际大酒店附近交易,之后张国强在徽商国际大酒店对面路边,将其之前在江某处买来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11.2015年12月8日左右的17时许,关某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张国强让其到徽商国际大酒店附近交易,且双方约好由关某先支付100元,剩余200元下一次再支付。之后张国强在徽商国际大酒店对面路边,将其之前在江某处买来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关某。12.2015年12月14日,关某让胡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胡某自己也想买,胡某就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国强到江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后张国强打电话联系胡某到屯溪天竺附近见面交易。当天18时许,张国强在屯溪区新建路东升饭店吃饭并等待与胡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国强衣服口袋中缴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江某、关某、胡某、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与辩解;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尿液检验结果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国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国强将300元购买的两小袋甲基苯丙胺中一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某。二、被告人张国强于2015年7月、8月份共两次分别以200元价格卖给胡某甲基苯丙胺,胡某将买来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关某。三、201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国强以250元、26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共计8次卖给关某甲基苯丙胺。四、2015年12月14日,关某和胡某想买甲基苯丙胺,胡某打电话联系张国强购买甲基苯丙胺。随后,张国强到江某家中以300元购买了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屯溪天竺酒店附近见面交易。当天18时许,张国强在屯溪区新建路东升饭店吃饭并等待与胡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张国强衣服口袋中缴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多次贩卖给胡某毒品的事实,并且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多次单独贩卖毒品给关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国强基本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4日17时许,荷花池派出所民警在巡逻防控时,在屯溪区新建路东升饭店内,发现被告人张国强形迹可疑,将张国强传唤至荷花池派出所,对张国强人身检查时发现其口袋内藏有一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晶体的情况。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国强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国强随身物品的情况。5.照片,张国强与江某的微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张国强用微信发给江某两次微信红包,江某已经接受了红包,总计500元;胡某与张国强手机短信聊天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光头”(张国强)曾在其处购买了三次甲基苯丙胺,不过这些甲基苯丙胺是其先后四次在张国强处所买,后张国强甲基苯丙胺不够就向其再买回去一些的具体情况,以及其在2015年11月底也贩卖过一次甲基苯丙胺给张国强。2.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先后让胡某帮其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情况,后胡某把“光头”(张国强)的电话给了其,其就在“光头”的手上买了8次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情况,“光头”每次都是把甲基苯丙胺放在香烟盒里,总共在“光头”那里买了0.8-1.6克的甲基苯丙胺,大概2160元。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先后三次帮关某在“光头”(张国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金额、交易等具体情况,其第四次在“光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胡某的表弟,也认识张国强,其在2015年5、6月份时听张国强说过胡某在他那里买过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三、被告人张国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5年7月份以来将自己买来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别人的具体情况,其一共在“伟”那里买来4-5次甲基苯丙胺,花了1500元。其还供述了从“老天”那里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的具体情况,后其因为没钱花了,就从“伟”那里购买的毒品卖给了一个叫“紫龙”的人和“紫龙”的朋友(关某),剩下的自己吸食了。其主要卖给“紫龙”的朋友7、8次甲基苯丙胺,还供述了卖给紫龙三次甲基苯丙胺的交易金额、数量及地点等具体情况。四、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从张国强身上搜查到的疑似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对张国强、胡某、关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的事实。五、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国强与证人江某、关某、胡某、程某互相辨认的情况;被告人张国强指认五处交易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程 旺 进人民陪审员 黄 良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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