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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冬野与国吉华、丁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冬野,国吉华,丁延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901号原告:尹冬野,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职工。被告:国吉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岗职工。被告:丁延春,男,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尹冬野诉被告国吉华、丁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冬野、被告国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延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冬野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养猪专业户。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因猪场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期限内我曾到二被告的猪场考察,发现他们的猪场规模很大、存栏猪多。为此二被告于2015年1月8日、2月13日、4月27日又分别向我借款,我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方式共出借二被告47.5万元(包括2014年10月27日的20万元),由二被告为我书写三张合计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含利息2.5万元)。2016年5月17日,经我们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13日累计欠我7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按70万元计算,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20万元。现二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7.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国吉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属实,虽然我与丁延春给原告出具了合计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但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另2.5万元是尚欠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内,而且我俩已按月息5分给付了部分利息。我同意按本金47.5万元偿还,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丁延春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国吉华与丁延春合伙经营猪场。尹冬野与国吉华、丁延春经共同的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14日间,国吉华、丁延春以经营猪场为名向尹冬野多次借款。其中2014年10月27日借款20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由国吉华书写20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1月8日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借款4.5万元,由国吉华个人为尹冬野出具4.5万元借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借款15万元,此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国吉华于当日将1月8日与2月13日的两笔借款以借款20万元重新为尹冬野出具借据一份(含5,000.00元利息);2015年9月24日国吉华将2015年4月27日、8月4日、8月14日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借款7.5万元及在此期间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5,000.00元合计8万元,为尹冬野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含2万元利息),上述借款借据中显示的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交付金额47.5万元,这些借款除2015年1月8日由国吉华自己签字外,其它均由国吉华、丁延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3月13日,国吉华为尹冬野书写欠利息3.5万元借条一份,由国吉华、丁延春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6年5月17日,丁延春为尹冬野书写欠利息16.5万元借条一份,由丁延春、国吉华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尹冬野与国吉华、丁延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还款协议,欠款人:国吉华、丁延春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13日累计欠尹冬野柒拾余万圆。其中本金伍拾万圆整,利息贰拾万圆。经双方协商按柒拾万圆正计,特签如下协议:1、如2016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欠款人按陆拾万圆偿还,借款人还欠款人借据、借条。2、在2016年7月13日前偿还尹冬野本金贰拾万圆正。3、2016年6月13日开始,每月13日交尹冬野利息壹万圆正……欠款人:丁延春、国吉华,借款人:尹冬野,2016年5月17日”。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字、捺印。现国吉华、丁延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五份、银行交易回执四份、原告及妻子邵璐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尹冬野与被告国吉华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吉华、丁延春合伙经营猪场向尹冬野借款47.5万元,在二人收到尹冬野交付的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国吉华、丁延春理应及时偿还。尹冬野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国吉华主张双方当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5分,并按此约定部分履行,尹冬野不认可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但承认已给付部分利息的事实,由此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有利息约定,现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丁延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吉华、丁延春给付原告尹冬野借款本金47.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7.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减半收取5,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