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四原告与新农三组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390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60年8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87年4月1日,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杨某丙,男,生于2014年10月27日,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又称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又简称新农村三组)。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华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即第三原告杨某乙、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鹏飞、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孙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胡某某、一般授权代理人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公示根据5月20日会议分配方案决定,按现有人口分配每人5万元。四原告(是一户,户主孙某某)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以第一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未向原告这一户分配。原告认为,四原告经生效判决明确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对四原告进行分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新农三组征地款每人5万元,共计20万元。并从���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开庭审理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原告户籍均登记在被告处。被告质证称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四原告有分配资格,这个户口本孙某某是从晨钟迁来,杨某甲是从黄河大街公路段院迁来,杨某乙是西安市雁塔区迁来。2、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一份和缴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四原告均在被告处享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被告质证称孙某某是退休职工,不能办理合疗。3、原告孙某某母亲杨建侠迁户申请复印件一份和村民签字签字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建侠以照顾其晚年生活为由,申请将其女儿孙某某户籍迁至被告处,迁户经过了被告及村���同意。被告质证称对迁户申请是虚假的,我们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庭做的虚假诉讼,另一个证明是村民同意是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表明村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4、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四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质证称745号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能证明他的分配资格,原告孙某某向法庭隐瞒了真实身份,所以导致判决认定其有资格。第二组证据:照片6张,内容为被告公示的“告示”、“新农村三组征地款分配标准及金额一事”即分配方案,“新农村三组征地款分配标准及金额”表格两张,以证明2016年6月7日公示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参与分配人名单,对现有人口每人5万元;应参与分配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四原告的名字,本次分配没有给四原告分配。被告质证称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起诉。被告全称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而非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第一原告孙某某系退休职工,不具有征地款分配资格,其已纳入城镇企业社会保险体系,已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另其母杨建侠当初申请将其户口迁入新农村三组,也仅是为了照顾其生活,因此孙某某不具有分配资格。第二原告杨某甲通过虚假手段取得新农村村民资格,不具有征地款分配资格。第三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是基于与杨某甲的身份关系才将其户口迁入新农村,既然杨某甲通过非法手段取得村民资格,其妻、其子入户也缺少合法依据,也不具备分配资格。四原告通过���假诉讼的方式,在新农村三组未出庭,通过隐瞒身份,生效判决确认四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能认定具有土地征收款分配资格。开庭审理中,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公安局调取杨建侠申请一份。2、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3、户口迁入介绍信一份。4、无业证明一份。5、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孙某某是用虚假材料转入迁入的,当时并没有批准杨某甲的户口迁入,四原告是被告村的分配资格不适格。原告方质证称: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说原告的申请材料造假没有依据,证据的内容本身是真实的。第二组证据:韩城市人社局退休函一份,以证明孙某某是退休职工,与上一组无业证明相矛盾。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三��证据:薛江海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薛江海本人没有组织相关的会议讨论原告迁入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薛江海本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孙江红出庭作证称,我是组上的村民代表,没有在孙某某迁入户口的村小组会议记录或其他任何文件签署我的名字。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说的公安机关给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申请书签字真实性不能确定,但是证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里面的证明和申请书是自己的签字陈述是真实的。证人孙先林出庭作证称,我要证明派出所户籍档案的杨建侠申请书上孙先林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孙江红质证意见。证人孙新月出庭作证称,作为孙某某迁入新农三组这个事情作为我本人作为村支书不参与这些事情。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同对证人孙江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原告杨某甲之母,原告杨某乙系原告杨某甲之妻,原告杨某丙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夫妇之子,四人系同一家庭成员,户口以孙某某为户主均登记在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所在地。2016年6月7日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以5月20日会议分配方案决定向本组成员以每人5万元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四原告进行分配。另查明,四原告在2016年本案受理之前还曾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等相同案由将被告诉至韩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四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经审理,韩城市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2016)陕0581民初745号民���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四原告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原告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其具有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孙某某系出嫁女、原告杨某甲以非法方式取得村民资格等为由拒绝给四原告支付收益分配款每人5万元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四原告要求支付征地收益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四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征地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土地征收收益分配款每人各5万元,共计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华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