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芦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36号原告: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王某丙,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从原告处购买焊管,货款合计21773元,由被告王某乙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7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从原告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焊管,货款共计21773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且有被告工厂的员工张某甲出具的焊管数量证明一张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庭审中,证人闫某证实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欠原告货款21773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夫妻关系。以上有欠条一张、焊管数量证明一张、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系夫妻关系,且原、被告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保全费240元,共计584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权审 判 员 韩占厚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