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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2823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岳崇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岳崇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823号原告: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8号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76880121H。法定代表人:陈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媛,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超,江苏昆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岳崇祥,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崇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媛、李继超、被告岳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并经由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最晚应在2016年5月2日向原告提交请假单并附上病假证明文件,否则按旷工处理。但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病假手续。为此,原告根据《员工守则》的5.2.3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合法。被告岳崇祥辩称,原告系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3日,被告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双股后十字韧带撕裂,该医院出具有病休条,建议休息十五天。2016年5月4日,被告将病历资料邮寄往原告处,邮件于2016年5月5日被签收。就诊期间,被告与原告单位主管联络,言明病情,原告单位主管表示须由昆山本地医院出具证明。2016年5月6日,原告发布人事公告,言明因被告自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已累计旷工3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亦应遵守各自法定义务,且用人单位应就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负有审慎义务。本案被告在节假日期间因病就诊的事实已由正规医疗机构作出病情诊断并出具病休条,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已将该事实及时告知原告,如若原告对被告病情存有怀疑,也可在被告返回公司后对其进行医疗检查以确认此前病情是否属实,但是原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直接以旷工论处,本院认为被告的该种情形并不构成事实上的旷工,故原告解除依据不足,再者,原告虽称被告此前存在骗取病假的行为,但是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以及入职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岳崇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恩电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