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红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樊飞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红艳,樊飞超,赵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颖,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永玉,河南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艳,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晶,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飞超,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谢红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红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艳、樊飞超、赵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王永玉及被上诉周红艳代理人李明月、被上诉人樊飞超、赵娜代理人谢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安邦财险河南公司保险条款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度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属于禁止驾驶机动车情形,且樊飞超在投保单特别提示部分签字确认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应予免责。周红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飞超、赵娜辩称: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该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免责条款内容必须具体明确;二是履行明确提示及告知义务。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免责的依据是“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如果其要引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那么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把禁止驾驶机动车的四种情形明确列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之中,而免责条款中并未提到“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字样,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并不具体明确,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樊飞超、赵娜、安邦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91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樊飞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1KM+700M西半幅路段时,与牛忠凯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樊飞超、乘车人樊梦洁、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牛忠凯、乘车人常便花、周红艳、刘燕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作出豫公高交(三)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飞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忠凯、樊梦洁、常便花、周红艳、刘燕无事故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周红艳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2405.64元。出院后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70元。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崔伟伟系广西田园生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325.30元。2015年7月4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红艳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骨盆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樊飞超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与牛忠凯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樊飞超、乘车人樊梦洁、豫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牛忠凯、乘车人常便花、周红艳、刘燕受伤、两车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樊飞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樊飞超应当赔偿周红艳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豫E×××××号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周红艳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樊飞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明确樊飞超是在过度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来进行判责,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明确指出樊飞超属于过度疲劳驾驶,根据公司与樊飞超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对性及限制性,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拒赔,是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及信赖性,而非加重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合法有效,拒赔理由充分。原审法院认为豫公高交(三)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时认为樊飞超过度影响安全驾驶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而过度影响安全驾驶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由,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红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75.64元(22405.64元+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天=495元,营养费33天×15元/天=495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年×129天=8977.69元,护理费3325.30元/月÷30天/月×33天=3657.83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崔福麟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6年×20%÷2=10300.99元,崔芳菲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16年×20%÷2=10300.9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周红艳伤情及樊飞超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5568.94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453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2015)新民小字第53号刘燕570元,(2015)新民初字第1260号周红艳4530元,(2015)新民初字第1261号牛忠凯370元,(2015)新民初字第1262号常便花45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179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其中(2015)新民小字第53号原告刘燕144元,(2015)新民初字第1260号周红艳101790元,(2015)新民初字第1261号牛忠凯208元,(2015)新民初字第1262号常便花7858元】,合计1063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165568.94元-106320元-鉴定费700元=58548.94元。樊飞超应承担部分为鉴定费7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红艳各项损失106320元;二、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红艳各项损失58548.94元;三、限樊飞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红艳各项损失700元;四、驳回周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樊飞超负担3590元,周红艳负担2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安邦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系其免责情形,根据举证分配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安邦财险河南公司关于因保险车辆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安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温双双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