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小英与孟立新、胡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英,孟立新,胡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774号原告:王小英,女,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兰江,浙江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立新,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胡苏芳,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小英(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孟立新、胡苏芳(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兰江、被告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孟立新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按日0.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苏芳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000元(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1日止,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立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孟立新答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上的日期已经被原告涂改。被告孟立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孟立新对证据1有异议,但对其签名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一致。另认定,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立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孟立新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立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苏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立新、胡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英借款80000元;二、被告孟立新、胡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英违约金22000元(按本金8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实际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孟立新、胡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建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