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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别名杨宁),男,1992年8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五间房镇。无前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晚,于某某1(另案处理)、于某某2(另案处理)、刘某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马大姐糖果店门前,盗走张某某蒙D****9号哈里威牌HLW150-6型蓝色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200元。于某某1、于某某2、刘某某回到辽宁省朝阳市后,欲将该辆摩托车卖给安某某(另案处理),安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从中介绍,被告人杨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车牌号为蒙D****9号的哈里威牌HLW150-6型蓝色二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2、于某某1、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同案犯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系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价值人民币72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及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陈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