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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与被告刘仁葵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刘仁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53号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毛应先,该矿矿长。被告:刘仁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华,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与被告刘仁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煤矿法定代表人毛应先,被告刘仁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仁葵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后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治疗,2015年7月15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月19日,被告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了安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机构计算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及法律依据不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仁葵辩称,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工资每月在原告单位出纳室签字领取,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斗车压伤左足,送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医药费由原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由其家人进行陪护。2015年7月15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5)1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9日,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决字(2015)6号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某煤矿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了安劳人仲字(2016)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自2016年4月5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3140元。原告不服,将本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仁葵于2013年2月入职原告某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为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工作中受伤,受伤前原告并未给被告申请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申请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属于工伤八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38500(11×35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5000(10×3500)元。被告受伤后住院46天,原告单位并未安排人员护理,由被告妻子进行陪护,故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相近的农林牧副渔行业的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其数额应为3140(24645÷365×46)元。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本院针对被告的伤残等级酌定5个月为宜,停工留薪工资为17500(5×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与被告刘仁葵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5日终止;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向被告刘仁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向被告刘仁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向被告刘仁葵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向被告刘仁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500元;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向被告刘仁葵支付护理费3140元。上述二、三、四、五、六项合计129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化县梅城镇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梁余财人民陪审员  袁 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端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