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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乐德与周英雄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196号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吴飞跃,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某于1988年2月与陈琪芳结婚,1989年1月3日生育一子周某某。2015年5月21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周某某与陈琪芳离婚。现周某某双目失明,生活无法自理,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周某甲不在身边,致使原告无法生活。原告体弱多病经常需要治疗,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且不接原告电话,把原告电话号码设置为黑名单。故原告提供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身体疾病均由其长期过量饮酒造成,原告经常酒后半夜电话骚扰被告,故被告才将原告的电话号码设置成黑名单。被告现在成都市新都区打工,且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被告并非不愿赡养原告。被告愿将原告接至成都市新都区生活,且方便照料,但原告不愿意。对于赡养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仅生育周某甲一名子女,周某某现已离婚,独自生活。另查明,周某某曾患有慢行胰腺炎、酒精肝、肝功能不全、髋关节骨质增生、青光眼、高尿酸症、高血脂症、内痔等多种疾病,且为视力一级残疾。本院认为,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患多种疾病,且为视力一级残疾,被告周某甲作为原告唯一的子女,应当履行自己法定的赡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护理费共计4000元,被告辩称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农村户籍,且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年÷12,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关于护理费,首先,被告存在照料原告生活起居的意愿,原告在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应当跟随被告生活,以方便照料;其次,被告为农村户籍,各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而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247元/年,折算后每月为853.9元,即使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折算后每月也仅为2183.8元。被告在外务工,除自身生活开销外,还需抚养未成年子女,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可能造成被告无法承受的负担,本院已经支持了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指出,原告虽患有多种疾病,但多数疾病均与饮酒、不健康的饮食习惯相关,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同时,亦应听从儿女劝告,改善自身生活习惯。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部分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某赡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