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5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龚辉、庞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龚辉,庞红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0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负责人:徐江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罗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龚辉。被告:庞红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坛支行)与被告龚辉、庞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刘罗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辉、庞红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坛支行诉称:两被告因购买华庭嘉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所需购买的华庭嘉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作抵押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利息按年利率5.567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6日还款本息计2201.39元,并约定如出现两被告不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照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2230.92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759.03元,借款利息3999.11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及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258758.14元;两被告以其抵押的华庭嘉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龚辉、庞红林均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主债务、物的担保概况如下:2013年2月16日,龚辉、庞红林与建行金坛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龚辉、庞红林向建行金坛支行借款人民币317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龚辉、庞红林不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建行金坛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龚辉、庞红林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龚辉、庞红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区华庭嘉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金坛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上述抵押房屋已办妥登记手续且他项权利证书交由建行金坛支行收执之日止;建行金坛支行于2013年3月6日向借款人龚辉发放了贷款317000元,借款期限144个月,到期日2025年3月6日,贷款执行利率5.5675%。嗣后,龚辉、庞红林未能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6日欠借款本金240759.03元及利息3999.11元。经催要未成,建行金坛支行诉至本院,并为本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诉讼后,龚辉、庞红林返还了借款本金280元,截止2016年10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40479.03元及利息5253.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试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辉、庞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479.0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为5253.18元,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二、如被告龚辉、庞红林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龚辉、庞红林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华庭嘉园9幢丙单元601室房产(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91元,由被告龚辉、庞红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