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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信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AKZONOBELN.V.),住所地荷兰阿兰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佩特鲁斯·约翰内斯·斯奥多鲁斯·阿尔弗林克,授权签字人。法定代表人彼得勒斯·胡波特斯·凡·道森,授权签字人。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原名河北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任丘市雁翎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尹永信,总经理。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信达铝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6415321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人为河北信达铝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北信达公司),申请日期为2007年12月3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09年12月6日,核准使用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铝箔;粉末状金属;铝锭;钢板;金属板条;金属片和金属板。2009年12月22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2月28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9942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994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先国际注册并延伸保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AKZONOBEL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产品及服务不近似,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图形存在抄袭及侵犯著作权的情形,证据不足。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异议核准注册。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不服第9942号裁定,于2012年4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第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第二,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第三,河北信达公司申请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是一种有计划的抄袭行为,如果核准注册会纵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异议复审期间,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复印件、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国际注册商标信息、被异议商标中的图案标识、河北信达公司申请的与阿克苏诺贝尔相关的其他商标、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44号、45号、52号以及2314号裁定等证据。河北信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图形设计合同、设计图形、设计图形稿件、广告公司任务通知单、广告公司的相关收据,以及相关证据的公证书。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094号《关于第6415321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第一,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了2006年12月公司宣传册等版面,但再无著作权登记、在先创作完成作品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其对“男子半身像”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第二,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导致的消极影响,本案中商标是否存在抢注问题,属于民事主体个人权益问题。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河北信达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与证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图形标志作为商标的注册情况、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图形标志的网络与媒体宣传情况、百度百科对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介绍、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官方网站、河北信达公司的背景介绍、第8424100号、8424090号、842964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与商标信息等证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未在评审阶段提交、不是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另查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主张在先著作权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男子半身人像图案于2013年11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国作登字-F-00113660。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复审申请书、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项规定旨在规范商标标识本身在具有显著特征的同时,还应符合民主社会、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商标标识本身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中商标标识本身与其传达的基本精神是积极健康的,并未侵害社会主义社会道德风尚,亦无其他不良影响。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根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版权局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1月1日。但被异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初审公告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日,并且著作权登记为自愿登记,版权局仅对被申请的图形进行形式审查。从本案涉案的图形来看,男子半身像主要有黑白两种色彩组成,男子头部望向图片左侧,自身的显著性与原创性并不高。根据河北信达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相关票据来看,该作品系委托他人独立完成。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包括署名创作手稿、委托创作协议、著作权归属协议以及创作完成时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明、涉案作品在报刊杂志上持续的发布记录等材料足以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对该商标中的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二、信达铝业公司将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图形作品高度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对市场造成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信达铝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第342784号商标公告信息,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2、2005-2008年报道过该图形作品的报刊和杂志情况及广告截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商标中的图形作品为一般公众广为知晓,信达铝业公司应当知道该图形作品;3、2008年报道过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现行企业标识的报刊和杂志情况及广告截图,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现行企业标识启用后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信达铝业公司再次摹仿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标识进行商标申请,具有一贯的恶意;4、第G622065号、G787947号、G822019号、6703555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明信达铝业公司所申请的其他商标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信达铝业公司知晓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商标且具有抄袭的恶意。再查,河北信达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信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河北省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其中的在先权利。根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版权局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创作完成时间为1988年1月1日。但是,被异议商标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初审公告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日,并且著作权登记为自愿登记,版权局仅对被申请的图形进行形式审查。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的证据1为商标注册公告信息,不能证明其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即使采信也不能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证据4是商标注册信息,亦不能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证明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认定正确,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著作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也不得注册为商标。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志为一男子上半身图形,该标志本身并不违背社会主义社会道德风尚,也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阿克苏诺贝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阿克苏诺贝尔有限公司(AKZONOBELN.V.)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