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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伟峰与龙茂胜、华宜运输公司、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峰,龙茂胜,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874号原告赵伟峰,男,生于1979年1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委托代理人卫学成,男,生于1967年6月3日,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眉县首善镇景贤路***号**号楼*单元*楼,身份证号:6103261967********。(一般代理)被告龙茂胜,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缺席)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宜运输公司),住所:侯马市大运路东侧金山商务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56357151XG。负责人夏源,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裴张会,男,生于1969年10月20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住所:侯马市程王路南侧呈祥苑小区64-2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815587319020。负责人董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伟峰与被告龙茂胜、华宜运输公司、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峰、被告华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茂胜、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龙茂胜驾驶晋LB56**/晋LQ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眉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5KM+9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前方车辆时,与沿眉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聂明莉驾驶的陕A69**小轿车相撞,碰撞发生后,陕AM69**小轿车失控前行,又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伟峰驾驶的陕CX68**小型轿车(乘坐人: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相撞,致聂明莉、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眉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眉公交认字[2016]第7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茂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聂明莉、赵伟峰、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刘小宁被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179.39元。刘晓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48.38元。郑刘阳经检查未受伤,只是受到惊吓,花去检查费:247.40元。以上三项共计7175.17元。此次事故对刘小宁、刘晓林精神造成极大打击,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另外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失375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责令被告保险公司尽快赔偿,被告华宜运输公司与被告龙茂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茂胜缺席未答辩。被告华宜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修车费36300元予以认可。对于另外1200元车辆装修费用,不应由华宜公司负担。对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华宜运输公司负担。交通费票据因为是连号,也不能证明为原告实际支出,不予认可。对于两位证人当庭作证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另外,华宜公司向原告垫付了施救费4200元,在受害人住院期间预付费用2000元。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复印件认可。原告代替证人刘小宁、刘晓林主张医疗费、也能证实,因此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可。刘小宁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营养费因两人住院病历中均无医嘱,不应认定支持;车辆维修费只认可36450元。由于刘小宁未构成伤残,对于精神损失不应支持。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龙茂胜驾驶的重型车辆在财保侯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认为应当在聂明莉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龙茂胜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财保侯马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应支持。关于赔付顺序,1、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由侯马支公司优先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不超过1万元,伤残限额不超过11万,财产限额不超过2000元;2、应由聂明莉驾驶的陕AM69**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不超过1000元,伤残限额内不超过11000元,财产限额内不超过100元。由于原告未将聂明莉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应当扣除应由其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财保侯马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全部责任进行赔偿;4、聂明莉也就人身伤残及车损向贵院诉讼,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赔偿份额。医疗病历及费用依据正式发票的予以认可。误工费、刘小宁应按陕西省上年度餐饮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8天;刘晓林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陕西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天;住院伙食补助应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由于两伤者在医嘱中均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均未构成伤残,亦不应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200元,因系鉴定机构评定,予以认可;车辆损失,应以发票载明的36300元认定,对于另外1200元,因属于装修车辆费用,不属于车损,不应认定;交通费,由于票据连号,也未载明乘车人名字及相关日期信息,故不予认可;关于华宜运输公司垫付的4200元施救费,因为只有1张为正式发票,另外1张为看车费票据,且抬头为晋LB56**的车辆,看车费也属国家明令禁止的收费项目,被告华宜运输公司主张是为原告垫付,但原告当庭未认可,因此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龙茂胜驾驶晋LB56**/晋LQ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眉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75KM+900M(眉县首善镇葫芦口村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聂明莉驾驶的陕AM69**小轿车相撞,碰撞发生后,陕AM69**小轿车失控前行,又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赵伟峰驾驶的陕CX68**小轿车相撞,陕CX68**小轿车上乘坐人为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三人。相撞后致聂明莉、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后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眉公交认字[2016]第7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茂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明莉、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及原告赵伟峰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宁、刘晓林、郑刘阳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救治。刘小宁被诊断为:1、额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179.39元。刘晓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58.38元。郑刘阳经检查仅是受到惊吓,未受伤,花去检查费247.4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175.17元。原告赵伟峰垫付5175.17元,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垫付2000元。之后,刘小宁之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鉴定,作出[2016]临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小宁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睑挫裂伤,现面部遗留疤痕影响容貌,建议其祛疤除痕治疗的后续医疗费为4200元。另原告赵伟峰为修车花去修理费37500元。但当时保险公司为车定损为36450元。被告华宜运输公司还为此次事故支付修理厂施救费4200元。另查,原告赵伟峰与刘小宁系夫妻关系,刘小宁与刘晓林系姐妹关系,郑刘阳系刘晓林之子。又查,被告龙茂胜所驾驶的晋LB56**/晋LQ5**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华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华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为该牵引车晋LB56**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机动车损失保额为252000元,并含不计免赔。被告华宜运输公司为该车挂车晋LQ5**也在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亦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本次事故造成聂明莉受伤,聂明莉亦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及费用票据、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机动车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龙茂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使在交强险分项赔偿后仍有不足的,还应当由商业险部分予以全部赔偿,故区分交强险与商业险先后赔偿次序已无实际意义。且被告龙茂胜所驾驶重型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所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远超出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造成人员伤亡损失及车辆损失均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予以足额赔付。关于被告侯马支公司辩称聂明莉所驾驶的车辆陕AM69**在交强险无责任各项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中医疗费限额不超过1000元,伤残限额不超过11000元,财产限额不超过100元,由于原告未起诉聂明莉及其保险公司,因此应当扣除该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2275.17元,在医疗费限额项下扣除1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00元,应在伤残项下扣除430元。原告财产损失37500元,应在财产保险限额项下扣除100元。以上三项共计应扣除被告侯马支公司赔偿责任1530元。此项损失,原告(受害人)可向聂明莉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侯马支公司还辩称聂明莉受伤亦起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其份额的意见,因被告龙茂胜负全部责任。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赔偿,被告侯马支公司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况且,商业险与交强险保额足以赔付原告及聂明莉的各项损失,故这一辩解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伟峰代其妻子及其妻妹和郑刘阳主张权利,由于其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及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均予以认可,加之,刘小宁、刘晓林亦予以同意,故其作为原告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刘小宁、刘晓林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其经营家庭式餐饮服务店,故应参照服务业标准适当高于无固定收入人员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按每天625元赔偿餐饮店营业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营业收入状况证明,也未提供相关停业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在住院期间,应当以每天30元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出院后,由于没有医嘱,故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均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乘车人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次就医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实际亦有支出,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因停业产生替代交通费的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刘小宁未构成伤残,二人伤情均较轻,不符合给付抚慰金的相关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为37500元,且为正式票据,但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当时定损为36450元,对其余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二者相差不大,原告亦作出了合理解释,37500元也为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4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由人寿财保侯马支公司在赔付时可直接支付华宜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施救费4200元,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已实际支付修理厂,但其并不属于原告方的财产损失,也不属于本案所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经审核确认的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175.17元;2、误工费:(7天+8天)×100元=1500元;3、护理费:(7天+8天)×100元=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8天)×30元=450元;5、营养费:(7天+8天)×30元=45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维修费:37500元;8、鉴定费:800元;9、二次手术费:4200元。以上共计54075.17元。扣减原告应向聂明莉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的1530元,被告侯马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45.17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共计52545.17元。(其中支付原告50545.17元,支付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承担948元,原告赵伟峰自己承担34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份数,同时预交上诉费259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领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