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朱国武与徐泽文、孙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武,徐泽文,孙典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304号原告:朱国武,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徐泽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孙典菊,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同上。系徐泽文妻子。原告朱国武诉被告徐泽文、孙典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武、被告徐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典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武诉称:被告徐泽文以经营生意周转为由(买商混泵车),于2014年7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朱国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徐泽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徐泽文向原告朱国武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徐泽文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现因经营出现困难,我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钱慢慢还,具体还款时间不能确定。孙典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朱国武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徐泽文从朱国武处借款10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交朱国武收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徐泽文按月息3分支付朱国武利息至2016年7月,此后,徐泽文未支付利息,现朱国武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徐泽文与孙典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泽文从朱国武处借款,有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徐泽文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朱国武诉请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徐泽文与孙典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朱国武要求孙典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孙典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泽文、孙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国武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泽文、孙典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才审 判 员 张晓龙人民陪审员 费贤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梅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