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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与陈长松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陈长松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1523号原告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xxxxx。诉讼代表人金炎,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季苏阴,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松,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盐城市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长松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审查,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关于原告“承担违约损失233.109万元”的约定。本院认为,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25元(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不予收取,退还给无锡市恒生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春楠本案援引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