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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信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廊坊市信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仲丛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信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大枣林乡。法定代表人:张孟学,执行董事。上诉人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信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廊坊市信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河北爱康健身器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希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