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润娃与杨彦林、杨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润娃,杨彦林,杨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743号原告白润娃,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杨彦林,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莹,系被告杨彦林之女。被告杨莹,女,1991年5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南段。负责人王俊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润娃与被告杨彦林、杨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高春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润娃到庭,被告杨彦林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莹到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力、张利刚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杨莹驾驶陕KY05**轿车沿黄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消防队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白润娃驾驶的陕KT07**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润娃无责任。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陕KT07**出租车损失为22321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2321元、车辆停运损失22400元(停运56天,每天按照400元计算)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莹驾驶陕KY05**轿车与原告白润娃驾驶的陕KT07**出租车相撞,被告杨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润娃无责任。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增值税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白润娃维修车辆花费22321元。3、出租车日均停运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鉴定涉案车辆日均停运损失为320元。4、发票一支,证明原告白润娃支出施救费400元。被告杨彦林、杨莹辩称:已经购买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当时随时可以取车,而原告一直不肯取车、修车。现原告主张停运56天,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费过高。被告杨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录音材料一份,证明2016年5年19日被告杨莹打电话让原告修车,原告一直未能修车,停运56天系原告拖延造成,属于故意扩大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陕KY05**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亦将免除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杨彦林,故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且原告明显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另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投保申明、免责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彦林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彦林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且送达了免责说明书,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彦林、杨莹对其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维修结算单与维修发票金额不相符且鉴定结论的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杨彦林、杨莹认为不客观,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内容不客观,鉴定损失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票据显示的时间和事发时间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该票据没有明确的施救公里数、起始地、目的地,无法证明产生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杨莹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方协商,并非故意拖延。被告杨彦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对其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有异议,其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就应当由被告杨莹、杨彦林承担。被告杨彦林、杨莹对其有异议,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维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施救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及事实综合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予以考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投保人亦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杨莹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杨彦林名下的陕KY05**轿车沿黄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县消防队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白润娃驾驶的陕KT07**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润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现原告因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所有的陕KT07**出租车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22321元。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述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陕KT07**出租车日均停运损失为320元。再查,被告杨莹驾驶的陕KY05**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杨莹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了道路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杨莹驾驶陕KY05**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及时将肇事车辆从交通警察大队取出维修,且维修车辆耗时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综合审查酌情予以认定其停运时间为26天,即停运损失为832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明确将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杨彦林进行了说明,被告杨彦林对此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不应当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告杨莹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杨彦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润娃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2721元。限被告杨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润娃车辆停运损失费8320元。驳回原告白润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 娟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高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