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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某乙、江某丁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乙,江某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死者江某6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男,汉族,1940年11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系死者江某6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3,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1991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万和城C区。系死者江某6之子。委托代理人罗旭,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江某乙,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丁,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故意杀人罪一案,由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以鹰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2、江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旭,被告人江某乙及其辩护人邓谷飞,江某丁及其辩护人易根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父亲江某4为了被告人江某丁征地款的分配一事,与被害人江某6发生争执,导致脸部受伤。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为报复江某6,于2015年9月14日下午6时30分许,在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水礁泉组前往柏里村方向的路上的铁路涵洞桥附近,合谋杀死江某6、杀伤江某1夫妻二人。经法医鉴定,死者江某6系单刃尖端锐器多次刺伤致右胸开放性损伤大出血死亡;伤者江某1胸背部等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诉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二人合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手段残忍,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江某丁、江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2067.57元;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江某丁、江某乙共同赔偿造成江某6死亡的直接损失5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的父亲江某4为儿子江某丁争取征地款的分配资格找村干部理论反遭被害人殴打致伤,事后也未得到妥善处理,并最终导致本案发生;江某乙在家里听到有人报警,没有逃跑,也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丁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就故意伤害罪与被告人江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且属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父亲江某4在参与本村在祠堂聚餐时,因被告人江某丁的征地款之事与江府明的父亲发生争吵,随后江某6(系江府明堂兄)参与其中,江某4脸部受伤。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为此对江某6怀恨在心,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共同购置了一把尖刀,以备伺机找江某6报复。2015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两被告人见被害人江某6、江某1夫妇散步路过门前,经过商量后,由江某丁驾驶电动车,江某乙携带尖刀坐在车后尾随。追至贵溪市滨江镇柏里村水礁泉组前往柏里村方向的路上的铁路涵洞桥附近,坐在车后的被告人江某乙趁江某6不备,朝江某6背部狠扎一刀,江某1见被告人江某乙手里拿着刀便跑。被告人江某乙追上江某1,朝其胸背部连刺数刀。江某6手持石头欲上前救援,被江某丁手持石头挡住去路。见江某1倒地不再动弹,被告人江某乙持刀转身继续追杀江某6。被告人江某丁紧随,江某6逃跑至铁路涵洞附近树林一水沟处摔倒。被告人江某乙扑上去,朝其右胸等部猛刺数十刀。确定必死无疑后,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骑电动车逃离现场,驶往贵溪市北门海利化工厂围墙外黄坑硪沙场附近山林藏匿作案尖刀及所穿上衣外套。随后,被告人江某丁、江某乙骑电动车回到家中。经法医鉴定,死者江某6系单刃尖端锐器多次刺伤致右胸开放性损伤大出血死亡;伤者江某1胸背部等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江某1先后入江西省贵溪市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医疗费109788元、购买轮椅750元、交通费11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有三个小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贵溪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14日晚6时30分许,贵溪市刑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江某1被人杀伤,江某6被杀死。经侦查,认定江某乙、江某丁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日晚7时许,犯罪嫌疑人江某乙、江某丁被贵溪市刑侦大队抓获归案。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江某乙、江某丁对结伙手持尖刀将江某6及其老婆江某1杀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包括现场公路及树林照片、尸体照片、遗留物照片、血渍照片)证明,现场方位、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勘验情况、尸体位置及状态、遗留物、血渍情况等。3、被害人江某1陈述证明,她和丈夫江某6当晚6点左右,在吃完晚饭后就到村子旁边的马路上散步。当走到了村子通往贵溪市滨江柏里方向的一座石桥旁边,坐在电动车后面的一位男青年手持一把长约一尺的尖刀朝江某6的背部捅去。江某6被对方杀伤后,就顺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想自卫。她看到情况不妙就往家中方向跑。那个杀江某6的人又追着她,跑了几米后就被这个拿刀的男子追到了。那个男的朝她的背部捅了三刀,她就倒在了现场。那个杀她的男子将她杀伤之后又返回追杀江某6。她在被杀的现场的路上约躺了20分钟之后,同村的徐某路过见状就打电话叫人来并将她送到贵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杀她和江某6的人是江某4的两个儿子。所使用的是一把长约一尺的杀猪尖刀。今年端午节的时候划龙船村子里吃饭的时候,江某6和江某4产生了矛盾,当时江某6还和江某4争吵,派出所还来了人处理,江某4家人是因为这件事怀恨在心。4、被害人江某1辨认笔录证明,江某丁、江某乙是杀她夫妻的两个人。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他案发当天下午下班回家,看到江某6的老婆躺在村头马路旁,他打110报警。6、证人江某5证言证明,大概晚上7点半,他在“桥背细无崽”(地名)小土路旁的水沟里发现江某6的尸体。7、证人龚某(系被告人江某乙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晚上,江某乙对她说,江某6刚才被他杀死了。接着他两兄弟就被公安带走了。8、证人江某4(系被告人父亲)证言证明,2015年9月14日晚上7点多钟,他听村民讲他两个儿子杀到了江某6两夫妻,就赶回家。江某丁和江某乙见到他,也没有说什么。他俩没跟他说过要找江某6报复,但两个儿子对他被江某6打伤是很气愤的。9、证人涂某证言证明,他在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城安桥13号店面经营五金生意。店内用来刮猪羊毛的上海牌尖刀长30公分左右,单刃,木头柄,柄上订2、3个钉子固定。10、证人涂某辨认笔录证明,江某乙作案所使用的凶器是其店内卖的上海牌尖刀。11、物证:根据被告人的供认缴获的尖刀一把,证实是江某乙杀人使用的凶器。12、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江某6心血中未检出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乐果、敌敌畏、毒鼠强、安定、舒乐安定等成分。13、尸体检验照片、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江某6的致死原因系被单刃尖端锐器多次刺杀致右胸开放性损伤并大失血死亡。14、贵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江某1胸背部等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5、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尖刀”、“蓝色上衣”及“现场1号血迹”DNA分型与江某6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现场3号血迹”DNA分型与江某1的DNA分型一致。16、江某乙指认藏刀现场、藏衣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明: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由被告人江某乙带路,在贵溪市北门海利化工厂南边围墙外的黄坑硪沙场南边小山上树林提取到被告人江某乙作案用的尖刀、尖刀外套及一件衣领左内侧有“江某乙”字样的贵溪市冶炼厂蓝色工作服。17、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从长短、形状不一的五把刀中,指认上海牌尖刀是作案凶器。18、江某乙、江某丁指认购买刀具现场、作案现场及作案后藏匿作案工具及江某乙血衣的现场照片。19、被告人江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8月份,他和江某丁到贵溪市叶家塘菜场后门一家刀具店买了一把尖刀。他准备杀江某6之前和哥江某丁说过,江某丁也答应了。本不想杀江某1,怕她跑回去通风报信,就想把她一起杀掉。他朝她背后杀了1刀,胸口部乱刺了五、六下,以为她死了,就反过头来对付江某6。追了十多米,江某6摔倒在旁边的小沟里,他压在江某6身上,往他胸口等位置猛刺七、八刀左右,感觉江某6应该会死了,就叫江某丁骑电动车把他送到农药厂后面水渠清洗身上的血迹,把杀人时穿的上衣外套和刀藏在树林中的草丛里。20、被告人江某丁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江某乙商量去报复江某6夫妇。江某乙换了件蓝色的贵溪市冶炼厂工人的工作服,把一把刀样的工具插在腰上用手遮住。他负责骑电动车带江某乙。刀是他和江某乙于8月份的一天上午花了15元在贵溪市叶家塘附近城安桥一家卖五金的店内买的。案发时他就捡了块碗大的石头,想吓住江某6,不让其过去帮他老婆,怕江某乙吃亏。用刀杀江某6和江某1都是江某乙一人干的。21、《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分别证明江某乙、江某丁的身份信息。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江某1医疗费发票、轮椅发票、车票等证据证实江某1受伤以后的治疗费用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为报复他人,持刀刺杀被害人江某6、江某1夫妇,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江某丁在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乙在家里听到有人报警,其没有逃跑,依法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村干部到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家以后,说已经报了警,叫两被告不要逃跑,是一种警示两被告不要逃跑的行为。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缺乏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但是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对被告人江某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江某乙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者丧葬费、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江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江某乙、江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3、江某2死者丧葬费23109元,被害人江某1的医疗费109788元、误工费4823.5元、护理费6435元、营养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1149元、轮椅款750元、被抚养人江某2生活费12580元,总计人民币174514.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1、江某3、江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胜生审 判 员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