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锐与被告郑某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锐,郑某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10号原告:郑某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理人:席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原告外祖父。被告:郑某胜,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郑某锐与被告郑某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5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按500元/月计算);2、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每月5日前将500元生活费转至席某的中国邮政银行账户xx。被告郑某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郑某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院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锐是被告郑某胜的女儿。2013年10月24日,原告之母席某与被告郑某胜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载明:婚生女郑某锐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若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活费也要同时上涨,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从小学开始到大学止),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女儿郑某锐做先天性耳朵手术所花费用凭票据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下一次支付女儿郑某锐生活费用是2014年7月1日起。因被告郑某胜离婚后,一直未支付原告郑某锐生活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原告之母席某与被告郑某胜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原告郑某锐的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郑某胜不按约定给付原告郑某锐的抚养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积极给付义务。因此,原告郑某锐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抚养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从2016年10月起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由于被告未应诉答辩,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每月5日前支付属合理范围,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郑某胜支付原告郑某锐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的抚养费17500元。二、从2016年10月开始,被告郑某胜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郑某锐支付抚养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某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