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汪小明与钱永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小明,钱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4301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小明,住所地重庆市。被执行人:钱永春,所在地阿勒泰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阿民二初字第00141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钱永春在银行的存款252525.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钱永春相当于252525.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钱永春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马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刘凯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