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小平、XX抢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平,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XX,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平、XX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小平伙同被告人XX骑着一辆摩托车途径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星域小区前发现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符某孔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周小平和XX协商一致同意去抢符某孔的金项链。随后,周小平骑摩托车慢慢靠近符某孔,XX则伸手将符某孔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二人快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11月8日,被告人周小平和XX将抢到的金项链拿到三亚羊栏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回族妇女,随后每人分得2500元。(二)2016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周小平伙同被告人XX骑着一辆摩托车途径三亚市荔枝沟南新市场处时,周小平发现被害人魏某坚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经鉴定,重47克,价值14852元),周小平与XX协商一致同意去抢魏某坚的金项链。随后,魏某坚开车离开,周小平和XX骑摩托车尾随魏某坚来到三亚市木材厂21号仓库门口,魏某坚下车后,周小平骑摩托车载着XX靠近魏某坚,XX就伸出手去抢魏某坚脖子上的金项链,金项链被拉断,XX抢走了一截金项链(重18克,价值5688元),后两人就骑车往落笔洞方向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周小平和XX将抢到的半截金项链拿到三亚羊栏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回族妇女,随后每人分得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平、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2)城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2014)城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三江监狱(2015)琼江狱释字第318号、(2015)琼江狱释字第574号释放证明书;证人张某、盛某红的证言;被害人符某孔、魏某坚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被告人周小平、XX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6]370号、3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平、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268元,数额较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平、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周小平、XX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小平、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小平、XX将犯罪所得人民币8580元、人民币5688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符某孔、魏某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跃忠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桂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