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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远大与岳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大,岳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989号原告:朱远大,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松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朱远大与被告岳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远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岳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远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岳松涛清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与2016年3月27日,岳松涛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向朱远大借款183000元,约定150000元月息为2分,并向朱远大出具借条一份,33000元未约定利息,由岳松涛出具欠条一份。经朱远大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无果。岳松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称的钱,不是2015年借的。原来是175000元,之前已经还给他25000元,是2015年打的15万的借条。3万3仟元的欠条是2015年11月12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当时我没有钱给他,就写了3万3仟元的利息欠条。上述欠条是他经常喊我去打牌输了,不是我借他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岳松涛向朱远大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并向朱远大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27日岳松涛向朱远大出具33000元的欠条,系其书写15万借条之前,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岳松涛实际欠款183000元,朱远大起诉请求岳松涛清偿欠款180000元及利息,放弃其中3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岳松涛辩称,所欠款系赌债,不是欠款,但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对欠款部分予以确认,岳松涛实际借款183000元,朱远大请求岳松涛返还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松涛所辩称内容,因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结束后,原告表示放弃33000元欠款产生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150000元月息2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偿还1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被告承认系其书写,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远大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岳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远大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岳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孟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