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辖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姝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姝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号麦田中心15F。法定代表人:郭宏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姝宇,女,汉族,1984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上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6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为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17号,但实际办公地址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5号麦田中心15层,属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区域,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管辖,因上诉人不是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该转让协议对争议解决的约定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陈姝宇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而取得了相关债权后诉请被告归还由此产生的欠款,因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因本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此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