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士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军,男,1971年7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士军醉酒驾驶辽BS2Q**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先进桥下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同日21时40分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李士军提取血样。经检验,李士军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83.52mg/100ml。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士军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军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士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士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