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候秀芝与全家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秀芝,全家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004号原告候秀芝。委托代理人李玉环,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负责人邓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力,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候秀芝诉被告全家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和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候秀芝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候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环,被告全家欢,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向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候秀芝诉称,2016年4月23日9时43分,在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三路口,被告全家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候秀芝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和武汉弘济骨科医院共住院16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含住院期护理60天,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家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全家欢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候秀芝经济损失计93,000元(医疗费50,7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45,987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08,000元,减除被告已垫付款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家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事故时我向原告垫付款5,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审核,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候秀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全家欢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全家欢所有,且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8天,支出医疗费据实计算;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含住院期16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2,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7、工人退休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计算标准。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上写的是农村户口,对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发票金额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日期是2016年5月20日,原告出院后十三天就做了法医鉴定,是无效的,我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的收据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退休证上面写明的是农工。虽然有退休证,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全家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候秀芝认可被告全家欢前期垫付款5000元,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预付款10,000元。两被告未举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候秀芝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候秀芝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建议损伤参与度为85%;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2016年8月30日作出;恢复审限为2016年9月18日)。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双方当事人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7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候秀芝系武汉市东西湖区常住居民,退休职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对证据5,被告阳光财保武��中心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采信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候秀芝,武汉市东西湖区居民,退休职工。被告全家欢,有驾驶资格,鄂A×××××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全家欢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6年4月23日9时43分,在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三路路口处,全家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转弯未让直行,与候秀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候秀芝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1159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全家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候秀芝不负责任。候秀芝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其后候秀芝转入武汉弘济骨科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质疏松骨折;2、T11椎体骨质疏松骨折(早期隐性);3、骨质疏松症。共支出医疗费50,715.70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支出3,316.40元,武汉弘济骨科医院支出47,399.30元);其中全家欢垫付5,000元,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预付10,000元。2016年5月20日,候秀芝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7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候秀芝所受伤属十级伤残,含住院期16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2,000元,候秀芝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候秀芝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建议损伤参与度为85%;后期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90日,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候秀芝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全家欢和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坚持辩称和质证意见,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全家欢驾驶自有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候秀芝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候秀芝受伤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被告全家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候秀芝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全家欢应承担对原告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全家欢的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保险金。被告全家欢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已预付款冲减保险赔付数额。原告候秀芝的诉讼请求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损伤参与度为85%,即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按85%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从法医鉴定分析说明中第2条看,只能对其残疾程度按85%计算。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候秀芝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50,715.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9,088.69元(27,051元/365天×17年×0.085),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02,162.2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应赔偿48,966.5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39,088.69元,交通费200元,已扣除前期已预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计43,195.70元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减除被告全家欢垫付款5,000元,商业三者险实际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8,195.70元,应向被告全家欢返还垫付款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候秀芝保险金计人民币87,162.25元(交强险赔付48,966.5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8,19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全家欢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候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候秀芝预交),由被告全家欢负担。原告候秀芝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心支公司各自支出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