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志昌、第三人林建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志昌,林建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767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勇辉,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赖志昌。委托代理人张松鹤,益阳市东部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林建阳。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赖志昌(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林建阳(以下简称第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赖志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后,被告赖志昌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102174.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赖志昌偿还原告贷款1500000元、利息102174.43元以及从2016年6月4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在处置被告赖志昌的抵押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志昌辩称:1、贷款合同中的签名属实,但原告并未将借款给被告,而是给了被告儿子赖文明,此笔贷款系原告与赖文明串通,贷款不合法;2、此笔贷款涉及的抵押房屋有部分属于第三人林建阳,在办理抵押手续时也已告知原告;3、此笔贷款并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林建阳称,此案涉及的抵押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属于第三人的部分不应纳入本案中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赖志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月利率为8.0355‰,按月结息。合同中第十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同时规定如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赖志昌以其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000836**号;土地证号:益赫国用(2003)字第A07-G04-1**号)对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双方在赫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赖志昌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3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0元、利息102174.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第三人林建阳在诉讼中提供了2003年10月25日签订的《关于赖志昌与林建阳房屋分割协议》,并有证人胡如出庭作证,证实此笔贷款抵押房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有。第三人要求属于自己的部分不纳入本案中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本人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都有签字,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原告亦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放款,故本院对贷款及抵押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该贷款系由原告与被告儿子赖文明串通,但不能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但被告在2016年6月3日之前拖欠利息102174.4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在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赖志昌所提供的房产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赖志昌,原告无从知晓房屋尚有其他共有人,而且有理由相信房屋产权人仅为赖志昌,原告亦是基于有抵押才办理贷款,故原告对此无过错。第三人林建阳提出系房屋共有人,不能处分共有财产,但事先在被告赖志昌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未及时提出异议,如支持林建阳的诉讼请求,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第三人林建阳的主张不予支持。林建阳如有损失,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赖志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赖志昌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02174.43元(已算至2016年6月3日止),另付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月利率为8.0355‰)。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赖志昌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益赫房权证沧字第012-000836**号;土地证号:益赫国用(2003)字第A07-G0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第三人林建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0元,由被告赖志昌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赖志昌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龚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