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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志敏、彭赛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彭志敏,彭赛兵,胡红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9379293-8。法定代表人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敏,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鄱阳县人,务工,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赛兵,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鄱阳县人,务工,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平,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饶市鄱阳县人,务工,住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才,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志敏、彭赛兵、胡红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上诉人彭赛兵、胡红平及被上诉人彭赛兵、胡红平、彭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黄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彭志敏、彭赛兵、胡红平工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员工工资表一份,该表中并无彭赛兵的名字,且彭赛兵为上诉人代付过工程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彭赛兵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彭赛兵提供了工资结算承诺,但此工资是由什么原因产生的,彭赛兵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份承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彭赛兵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虽然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员工离职调离交接表》、《离职申请书》、《员工工资结算》及补充事项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两人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考勤表及《员工工资计算》只能证明彭志敏、胡红平在上诉人处上班,但不一定能证明彭志敏、胡红平隶属于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可能只是和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帮助上诉人做事。《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调离交接表》是彭志敏、胡红平的个人行为,上面并无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彭志敏、彭赛兵、胡红平辩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依照证据分配规则,一审原告不能提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而彭志敏、彭赛兵、胡红平在原案件提交了劳动仲裁书证明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人员薪资明细表、彭赛兵聘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调离交接表》、离职人员的工资结算表、上诉人出具给彭赛兵的补充事项、彭赛兵工资结算表,铸造车间考勤表,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双方质证,组成了证据链。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形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赛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彭赛兵工资;2、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彭志敏、胡红平支付工资;3、诉讼费由彭赛兵、彭志敏、胡红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赛兵于2012年10月10日与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聘请彭赛兵为生产副总,主管产生部、品保部、设备部和技术部;监管采购部采购物品的及时度、物料的品质。一、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必须赋予彭赛兵权利,彭赛兵有权对所管理部门人员的工作实行调动或任免…。二、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发展汽车轮毂生产,必须给彭赛兵六个月的磨合期,分为两个阶段:一个阶段为三个月,全厂产品成品质量综合合格率为86%,后三个月为90%。九个月后全厂产品综合合格率在93%,在此规定的基准下浮一个点每月罚五百元,上浮一个点每月奖五百元,以此类推。三、生产通过两个阶段的运行后,彭赛兵制定相应的物料消耗明细,制定相应的奖罚制度并加以施行,严格控制生产中的物料消耗。四、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应按当地劳务用工规定给彭赛兵办理相关保险。五、彭赛兵在公司的费用按实报实销。六彭赛兵的年薪酬为四十万元(所得薪资为税后所得):1、薪资支付方式,第一年,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十万元合同生效,每月薪资发放两万元,余下的年底放春节假时发放。2、从第二年开始,每月发放薪资三万元,余下的年底放春节假时发放。3、彭赛兵所得工资和奖金,均属税后所得,税收由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合同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为期5年,合同期满后,双方再议是否续订。本合同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彭赛兵双方签字之日生效”。2015年3月31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赛兵签订彭赛兵工资结算承诺,内容如下:“截止2015年1月31日经公司财务部清算,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应付彭赛兵工资小计:923,848元,期间彭赛兵报销及代付工程款小计:1,122,180元,应付彭赛兵工资及报销款合计:2,046,028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彭赛兵从公司领款总计:1,662,146.5元。剩余应付款合计:383,881.5元经本公司及其本人商定于4月20日先付183,881.5元,余款200,000元定于5月20日付清,如不按规定时间付款,致使彭赛兵来公司要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本公司承担”。2015年4月1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赛兵签订补充事项,内容如下:“就彭赛兵在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限: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至,现公司财务结算工资截止2015年1月31日。2015年2、3月份这两个月工资,公司董事长吕岩良负责在2015年4月底之前支付给彭赛兵,支付金额为五万元整”。2015年8月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了彭赛兵工资款20,000元。彭赛兵于2015年10月22日向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13,88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0元,缴纳申请人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3日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彭赛兵公司413,881.5元,驳回彭赛兵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8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赛兵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彭赛兵工资。彭志敏于2014年10月1日进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从事管理加工车间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28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未与彭志敏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8日彭志敏离职,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彭志敏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彭志敏向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41,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缴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3日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彭志敏工资共计41,000元,驳回彭志敏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8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彭志敏工资。胡红平于2014年9月23日进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公司从事管理铸造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28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未与胡红平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8日胡红平离职,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胡红平每月固定工资为13,000元。2015年11月23日胡红平向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53,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缴纳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3日宜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红平工资共计53,000元,驳回胡红平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2月8日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胡红平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履行劳动义务后应当享有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赛兵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聘用合同,实质上是彭赛兵与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对确立劳动关系进行约定。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虽未与彭志敏、胡红平签订劳动合同,但彭志敏、胡红平提供的考勤表、员工离职调离交接表、离职申请表、员工工资结算表及部分工资表,能够证实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彭志敏、胡红平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彭赛兵、彭志敏、胡红平由其自行招聘入职,受其管理并由其安排有报酬的工作,他们提供的劳动也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综上,彭赛兵、彭志敏、胡红平与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应支付、未支付、已支付彭赛兵、彭志敏、胡红平工资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彭赛兵、彭志敏委托代理人、胡红平均要求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工资金额计算工资,因此,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彭赛兵的工资413,881.5元,应支付彭志敏公司41,000元,应支付胡红平工资5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彭赛兵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413,881.5元;二、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彭志敏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三、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红平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3,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除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彭志敏、胡红平于2015年1月30日签署了员工离职工资结算清单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彭志敏工资8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胡红平工资18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赛兵、彭志敏、胡红平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2、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工资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赛兵签订了聘用合同、工资结算承诺。根据合同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彭赛兵在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处担任生产副总的职务,双方对工资金额、发放时间等进行了协商约定,以上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彭赛兵为其代付过工程款为由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虽未与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离职人员工作结算表、考勤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从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二人直接接受上诉人公司考勤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采信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的主张认定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在2015年2、3月份均未上班,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表可以证实2015年3月28日彭志敏、胡红平从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离职。其中彭志敏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0元,胡红平每月固定工资为13,000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彭志敏工资8000元,尚欠被上诉人胡红平工资18000元。因此,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彭志敏工资为27032.26元(彭志敏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8000元+2月份工资10000元+3月份工资9032.26元=10000元/31天*28天);应支付胡红平工资为42741.94元(胡红平截止到2015年1月30日的工资18000元+2月份工资13000元+3月份工资11741.94元=13000元/31天*28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彭志敏、胡红平的工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彭赛兵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413881.5元。二、撤销宜江西省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彭志敏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41000元。三、撤销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胡红平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3000元。四、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彭志敏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7032.26元;支付被上诉人胡红平未付工资共计人民币42741.94元。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帝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俐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