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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郑光能、郑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郑光能,郑先平,郑先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2民初1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郑光能,男,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郑先平,男,1972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郑先根,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光山支行”)诉被告郑光能、郑先平、郑先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光能、郑先平、郑先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郑光能、郑先平、郑先根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于同年11月27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0%,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1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郑光能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郑先平、郑先根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此款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郑光能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被告郑光能、郑先平、郑先炎签字的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4、被告郑光能及其配偶谢福珍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郑光能及其配偶谢福珍的户口本复印件;6、被告郑光能及其配偶谢福珍的结婚证复印件;7、被告郑先平的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郑先根的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郑先根配偶梁秀叶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0、被告郑光能的借记卡资料复印件两张;11、被告郑光能、郑先平、郑先炎签字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12、记账明细复印件两张;13、被告郑光能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4、被告郑光能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5、被告郑光能的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客户回单复印件;1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郑光能、郑先平、郑先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起诉的被告郑光能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