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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庭淑与冯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庭淑,冯焰,任修会,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097号原告:谢庭淑,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登科,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焰,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任修会,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焰(任修会之子),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1号楼5层501号房。法定负责人:陈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谢庭淑与被告冯焰、任修会、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庭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登科、被告冯焰、被告任修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焰、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庭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287.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6时20分,被告冯焰驾驶被告任修会所有的川EK84**号车在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与行人原告谢庭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焰承担全部责任。另查,川EK84**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冯焰辩称,与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任修会辩称,与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K84**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6时20分,被告冯焰驾驶川EK84**号小型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肖巷子路口往广凤路口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江阳区白招牌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通行的原告谢庭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冯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庭淑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2099.98元,其中被告冯焰垫付1000元。出院诊断:1、右足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6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先后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半月。2016年6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治疗,2016年7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9939.58元。出院诊断:1、右侧创伤性肩周炎;2、右肩关节岗上肌肌腱损伤;3、右肩袖损伤;4、右足软组织陈旧性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坚持康复治疗半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0天;2、避免右上肢负重、剧烈运动,循序开展右肩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随访;4、注意局部保暖,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另外,原告受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559.49元。原告谢庭淑生于1955年7月13日,系泸州市佰丽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资成员之一。本案中川EK84**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任修会所有,被告冯焰系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务工问题。原告所举泸州市佰丽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务工证明可证明其尚在从事花卉苗木管理和养护工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举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其主张的收入事实不予确认。二、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以原告住院体温单的记载情况为由主张原告挂床,但体温单在少数时段注明外出不足以证明原告挂床,而部分时期无体温单系医院未安排测量体温,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挂床,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可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冯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谢庭淑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法规之处,予以采信。被告冯焰借用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借车人被告冯焰赔偿,该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任修会对原告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川EK84**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谢庭淑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确定为13599.0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院外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休息时间可确定误工时间为34+30=64天,原告的收入标准可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确定为64天×33270元/年÷365天=583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中原告谢庭淑的损失为医疗费13599.05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053.05元,扣除被告冯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3053.05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43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99.05×(1-15%)+1020=3229元,合计22663元,被告冯焰承担2599.05×15%=390元。被告冯焰可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被告太平财险泸州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庭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2663元;二、被告冯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庭淑医疗费390元;三、驳回原告谢庭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谢庭淑负担87元、被告冯焰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