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执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包岗与张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岗,张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1067号申请执行人包岗。委托代理人刘琳。被执行人张惠民。包岗与张惠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张惠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包岗借款本金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交纳,被执行人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惠民名下登记有坐落在靖江市供销新村5区102号房屋(房产证号01××32),该房已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靖江润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35万元。另,该房屋上有三条查封记录。2015年12月14日,本院在审理中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保全查封登记,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止。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本院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房屋,本院已查封。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本院依法暂不宜处置。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25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