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洪彬与冯晓娟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冯晓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魏洪彬,男,1958年12月20日,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魏洪贵,广东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第三人:冯晓娟,女,1965年4月16日生,现住大安市。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楼房是框架结构的,共处同一建筑楼中,经人民法院调查被告的产权证是伪造的,2007年12月被告用伪造的产权证将楼房卖给了第三人。因为,被告的房屋产权证面积所在轴线是被告打到房产权证上的,原告的合法面积被被告买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本院认为,原大安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8月20日做出的大房权证大安字第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8-9轴(轴线)的标注已被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但该产权证书���未撤销,第三人也没有取得房权证书,原告的主张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斌审 判 员 张明兢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