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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执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己春与王仕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己春,王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934号申请执行人王己春,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王仕华,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申请执行人王己春依据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但不宜进行处置,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川A***81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友良审 判 员 周素芬审 判 员 王生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代 文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