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992号原告:张志忠,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芸琦,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志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5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05时15分,张志忠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晋B88X**、晋BDX**挂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霸杨路口交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李战国驾驶的冀BT9X**、冀BKX**挂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志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战国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88X**、晋BDX**挂号重型货车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3000元、挂车81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3000元、挂车81000元)、事故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保险人与原告不符,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也未通知其公司作变更。原告的主体不适格,部分诉求费用不合理,要求核减。如要赔偿也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了,被告也出险了,没有第一现场。且原告不配合,无法定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霸州市胜德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支付现场施救费共19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只认可现场施救费800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形式合法、内容规范,被告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或支持自己的意见,且现场施救费用已实际产生,是为了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现场施救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主车损失120010元,挂车损失557元以及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鉴定价格偏高,均高于市场价,被告估损主车48000元,挂车损失未估损。部分修理配件不是事故造成,根据事故性质是碰不住的,无法造成损害,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系专业评估意见,证据效力合法有效,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加以说明和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事故车辆主车损失120010元,挂车损失557元,本院予以确认。及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是为了确定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大同市晋龙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及营业执照,保险理赔款必须赔偿给第一受益人,变更或转让没有通知被告,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当庭认可晋B88X**/晋BDX**挂事故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亦能证明该车为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辆具有法定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该车被保险人虽为大同市晋龙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属于对受损车辆的补益险,保险金额系用于受损车辆的维修或损失补偿,且作为被保险人,大同市晋龙鸿泰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承认原告为保险权益权利人,该证明已经庭后递交营业执照辅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告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虽保单中约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并不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设置的根本宗旨,且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开具证明认可该车损险由原告交纳费用并应由原告受益,此证明并非保险权益转让,而是对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进行证明。综上,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款项,本院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对原告主张合理损失144567元,被告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金额142567元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上述认定金额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金额142567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