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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7民初1526号原告:张某甲,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华,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务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张某甲诉称,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生于××××年××月××日)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江口镇现代瑞隆城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北京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打工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共同在北京市工作、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松滋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制发的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公安局制发的北京市暂住证,该证证实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来北京,暂住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7-1006。该证据证明被告陈某已在北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第12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冠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