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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梁来来、郭旭花诉新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来来,郭旭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梁来来,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村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旭花,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新绛县村民。上诉人梁来来、郭旭花因不服新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裁定认为,新绛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对梁来来、郭旭花的土地进行征收,且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征地协议书。梁来来、郭旭花2016年7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不应当予以立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梁来来、郭旭花的起诉不予立案。梁来来、郭旭花上诉称,郭旭花是权利人之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土地被占用。新绛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征用土地,变更土地用途,未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也未经上级机关批准,未张贴征地公告,未对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上诉人从2014年上访才得知一些情况。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立案审理。本院认为,被诉的征地行为实施于2009年。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新绛县人民政府、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新绛县城市规划区域内征收土地协议书》记载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在本院询问中郭旭花称其是2013年才签字的。但其提供的有郭旭花签字的2009年5月18日《关于新城征地情况问题反映与记录》,表明其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梁来来、郭旭花在2009年已经知道新绛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2016年7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征地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建霞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雪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