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娄汉良与被告王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汉良,王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468号原告:娄汉良,男,1954年12月7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爱,女,1968年1月20日生,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汉良与被告王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汉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被告王玉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86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4864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王玉爱辩称,我与原告互不欠账,当时结算时算的是我欠原告的帐,原告欠我的单据我没有带,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6万元多欠条,当天下午算清帐后,我们又互相出具了帐清的单据。娄汉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王玉爱出具的欠条以及娄汉良与王玉爱通话录音等证据;王玉爱提交了娄汉良签名的证明条以及落款为娄汉良的借条、收到条各一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玉爱对娄汉良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娄汉良对王玉爱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欠条及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王玉爱提交的证明条,证明条中仅上方有娄汉良签名,其他内容为王玉爱自行书写添加,且王玉爱亦认可该单据由其进行了裁剪,王玉爱同时认可手中持由娄汉良的单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玉爱提交的2013年1月26日115000元借条及2014年6月20日20000元收到条,娄汉良对单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2014年10月20日的欠条之前,王玉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娄汉良在王玉爱经营的养猪场看家,在此期间王玉爱多次向娄汉良借款用于经营,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结算,王玉爱向娄汉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娄汉良现金64864元,大写陆万肆仟捌佰六十元整王玉爱2014年10.20号一年之内还清2015年10月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娄汉良请求借款为64864元,虽欠条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但该欠条系王玉爱书写,本院认定王玉爱向娄汉良借款金额应为64864元。虽然王玉爱辩称与娄汉良互不欠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有娄汉良、王玉爱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娄汉良要求王玉爱偿还借款648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娄汉良主张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玉爱应偿还娄汉良借款本金64864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娄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64864元;二、被告王玉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汉良利息损失(以本金6486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计711元,由被告王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