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5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小根与陈德林、姚凤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根,陈德林,姚凤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635号原告:叶小根,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德林,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姚凤娣,女,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叶小根与被告陈德林、姚凤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1401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小根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林、姚凤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俩被告支付饲料款144010元及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叶小根与被告陈德林、姚凤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2016年4月5日,经双方结算,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前,逾期未还清,并同意按月利息2%计息。2016年4月6日被告陈德林再次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2064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5日前,逾期未还清,并同意按月利息2%计息。2016年7月11日,被告陈德林又赊购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737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前,逾期未还清并同意按月利息2%计息。欠条出具后,俩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付款2万元,6月15日付款3万元,7月11日付款2万元,9月20日付款7万元,余款14401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林、姚凤娣支付原告叶小根饲料款144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原告叶小根负担665元,被告陈德林、姚凤娣负担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肖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