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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个体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臧某在泗洪县青阳镇小楼社区居委会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陆某、王某(均已判刑)出售的4*95型电缆线19米、4*240型电缆线11米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又以3300元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共计价值8924元。另查明,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情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退出违法所得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路某、王某、陆某、杨某、谢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查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臧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海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