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徐睿与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睿,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918号原告:徐睿,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14028G。法定代表人:卢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纪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睿与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潘娟,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前、吕纪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160204.0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煤炭用于公司经营,经被告与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欠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款1160204.05元。2016年8月3日,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被告的1160204.0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回执,证明原告依法受让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1160204.05元债权的事实。3、邮件截图、顺丰速运单、查询记录,证明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电子邮件及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被告。4、财产保全异议书,证明被告在弋江区法院保全的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已是原告受让财产,被告应拒绝协助执行。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送达而非债权人通知,故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因债权人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伪造公章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无法核实“债权转让通知”中印章的真实性,且该印章与对账时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故“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原告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故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无法核实;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的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转让;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存在质量瑕疵,应扣除72032.75元货款。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受案登记表、介绍信,证明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如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公安立案调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存疑。2、(2016)皖0203民初2316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0203民初2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弋江区法院裁定对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62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3、煤炭购销合同、联系函及附件、EMS速运单及查询记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在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中扣除72032.75元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煤,双方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还约定“如材料质量在使用期有异议,需方电话或传真通知供方限期处理,逾期未回复及解决的,视为默认同意需方单方处理意见,需方有权扣除未付货款及质保金,并保留追究由此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权利”。合同签订后,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供货,后经结算,双方在《对账回执》上确认被告欠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60204.05元。2016年8月3日,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将其对被告享有的1160204.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原告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其质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回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打印件、顺丰速运单、查询记录,被告虽有异议,但确认收到该快递,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无锡公安局锡山分局受案登记表、介绍表,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6)皖0203民初2316号民事裁定书、(2016)皖0203民初2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煤炭购销合同、联系函及附件、EMS速运单及查询记录,原告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其扣减货款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曾燕、陈涛的两份谈话笔录,经质证,本院认为两份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谈话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能够确认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160204.05元;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的方式取得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债权转让通知”系原告送达而非债权人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旨在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且对通知的时间、方式均未做进一步要求,该债权人通知义务应理解为使债务人知晓即可。本案中,除通过顺丰快递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一事,原告向本院诉讼,由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亦达到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效果。另外,债权的转让对于债务人即被告而言,仅为义务履行对象的变更,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综上,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对债权转让通知中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答辩意见无证据佐证,对“债权转让通知”中的印章亦未申请鉴定,结合“债权转让通知”经办人曾燕、陈涛陈述,该“债权转让通知”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能够确认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交债权转让协议无法核实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能够明确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不合法,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债权已被法院查封、冻结,无法转让,本院认为司法查封与债权转让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存在质量瑕疵,应扣除72032.75元货款,本院认为,即使合同中对质量异议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芜湖市如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扣减具体金额的主张依据,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债权转让款1160204.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睿债权转让款116020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1元,由被告芜湖市中天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