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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廷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938号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958491。法定代表人罗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晓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德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廷明,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农商行)诉被告王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花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王廷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948元,本息合计39948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从2016年5月10日起另行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廷明因购买农用车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遵义市红花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办理二年期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为8‰,逾期罚息利率为12‰。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5日到期后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廷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王廷明因购买农用车向原告南关信用社申请贷款,与原告遵义市红花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关)农信社(2011)年借字07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元,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当日,原告南关信用社向被告王廷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8‰。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5日到期后未予偿还,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欠息说明、利息清单说明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2‰。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王廷明贷款欠息说明及利息清单、债务确认书及还款承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红花岗农商行与被告王廷明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廷明至今仍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50%,即在月利率8‰水平上加收150%为20‰,但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执行逾期月利率为12‰,应视为其对逾期月利率的调整,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红花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