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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赵建刚、俞坚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赵建刚,俞坚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53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沈新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科伟,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刚。被告:俞坚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萧山支行)与被告赵建刚、俞坚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赵建刚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通过公告送达后于同年10月9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刚、俞坚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民泰银行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建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7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850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赵建刚承担律师费7736元;3、被告俞坚毅对前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暂计算利息部分为暂计算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71196.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赵建刚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于同日放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刚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扣划本金0.13元,利息4000.29元,被告俞坚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建刚、俞坚毅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刚、俞坚毅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民泰银行萧山支行应被告赵建刚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33‰,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未按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要求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俞坚毅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同日向被告赵建刚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赵建刚自2015年1月27日起欠付利息,原告于同年3月21日从其银行账户扣划利息897元,其于同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997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1月22日,原告从其账户扣划本金0.1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刚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俞坚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7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联、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刚、俞坚毅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赵建刚未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刚归还借款299999.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欠付罚息的复利,因罚息已属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再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属双重处罚,故案涉合同关于按逾期罚息利率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刚支付律师代理费77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坚毅自愿为被告赵建刚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现该被告俞坚毅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坚毅对被告赵建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赵建刚、俞坚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299999.87元,并按月利率12.33‰支付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的期内利息(扣除2015年3月21日扣划的利息89元及2015年6月21日已支付的利息3997元)以及欠付的期内利息自同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分段计算的复利,按月利率18.495‰支付借款299999.87元及欠付的期内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二、赵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7736元;三、俞坚毅对赵建刚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赵建刚追偿;四、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赵建刚、俞坚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8888元,由赵建刚、俞坚毅负担8201元,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