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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段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段某某,安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069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被告:安某,女,汉族。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安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段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段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网银转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段某某,安某为段某某之配偶,应当对段某某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偿还利息38266.67元(按照5.6%年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暂算至2015年7月22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某、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段某某。2014年12月27日,被告段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段某某。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3日、24日、2015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某某支付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4万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段某某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9100元,偿还日期及金额如下:2014年12月24日偿还1000元,2015年5月3日偿还6000元,2015年5月27日偿还1000元,2015年5月29日偿还1000元,2015年6月29日偿还1100元,2015年7月13日偿还2000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100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1000元,2015年12月1日偿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段某某偿还的上述款项系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安某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4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周某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段某某支付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业已成立且生效。虽然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为30万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段某某出借款项29万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且被告段某某向其归还的19100元为借款利息,但被告段某某归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没有规律性,无法推算出月息三分的利率,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段某某归还的191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经本院计算,被告段某某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70900元。虽然原、被告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但被告段某某仍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段某某与被告安某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段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被告安某应当与被告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安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安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7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9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1274元,被告段某某、安某共同承担51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段某某、安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赵友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