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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5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身份证号码×××001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盗窃于2014年2月2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年底起,被告人彭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桂和街16号“冠超市”内盗走一箱罐装青岛啤酒。被告人彭某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超市老板黄某发现,后被黄某教育后离开现场。2.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彭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南山街西二十九巷11号一小卖部内,盗走被害人被害人许某的黑色联想A5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5元)。后该部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许某。3.同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金桂街十巷10号一间缝衣店内,盗走被害人陶某的白色酷派812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元)。后该部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陶某。4.同日19时左右,被告人彭某又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南碧埠桂和街16号“冠超市”内,盗走3包“叼嘴巴”牌食用槟榔(价值人民币30元),后被该超市老板黄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陶某、许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函、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的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前已多次实施盗窃,屡教不改,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实施本案第4宗盗窃犯罪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