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夏连东与徐署光合伙协议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连东,徐署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连东,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忠,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署光,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西宁市城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夏连东因与被申请人徐署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青民申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连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忠,被申请人徐署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连东申请再审称,徐署光起诉主张《承诺书》违背诚实信用、自愿原则并未主张《承诺书》显失公平,二审以夏连东没有任何投资认定《承诺书》显失公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依据未经质证的视频资料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徐署光以原审诉求的理由进行了答辩。徐署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徐署光与西宁市城北区市场建设物业管理中心续签了《商铺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市场7号、8号铺面卖牛羊肉。2015年6月3日,夏连东领五名家人冲到徐署光家中,要求徐署光和其共同经营牛羊肉铺。夏连东之子书写一份“承诺书”,声称其黑道、白道都有人要收拾徐署光。在他们威逼下,徐署光在“承诺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承诺书”从内容上看是夏连东和徐署光共同经营牛羊肉铺的一份协议。但该协议内容违背了诚信原则、自愿原则,也违背了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本案诉讼费由夏连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4日,徐署光与西宁市城北区市场建设物业管理中心续签了《商铺租赁合同》,继续租赁市场7号、8号铺面卖牛羊肉。2015年6月3日,夏连东带领五名家人到徐署光家中,要求徐署光与其共同经营牛羊肉铺。夏连东之女书写一份《承诺书》,徐署光在《承诺书》上签名,具体承诺如下:“1.牛羊肉铺面同夏连东出资3万元押金,获得铺面的使用权。2.自2013年12月1日双方协商共同经营牛羊肉铺。2015年夏连东个人原因,不参与2015年整年的经营,由本人全权经营,但此协议于2016年1月1日起继续生效,共同经营此牛羊肉铺。如有违约,夏连东有权收回此牛羊肉铺,本人不得有异议,尽管肉铺法人是本人,夏连东有权收回”。一审法院认为徐署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署光的诉讼请求。徐署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徐署光提交的其与西宁市城北区市场建设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徐署光为本案涉诉商铺的合法经营者,商铺一直由其独立经营,徐署光与夏连东无书面合伙协议,夏连东亦不了解商铺的经营情况,且双方从未对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夏连东关于商铺系其与徐署光共同经营、商铺押金由其交纳的主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从徐署光在《承诺书》签名的过程看,夏连东及其家人在徐署光家中就共同经营事宜与徐署光协商近三四个小时,后徐署光才在夏连东之女起草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认可商铺押金三万元由夏连东交纳,并由徐署光、夏连东共同经营,并约定如有违约,夏连东有权收回商铺,徐署光不得有异议。从《承诺书》内容看,既不符合事实,又显失公平。徐署光向西宁市城北区市场建设物业管理中心交纳押金并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取得商铺的合法经营权,由于《承诺书》的出具,徐署光的既得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事后徐署光虽未报警,但其于2015年6月29日即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承诺书》,主张《承诺书》并非其自愿和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以其未报警为由,认定其主张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徐署光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根据再审申请人夏连东的再审请求,本院围绕《承诺书》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自愿原则以及合伙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夏连东与徐署光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徐署光要求撤销双方以《承诺书》为表现形式的合伙协议,该《承诺书》记载的关于共同经营部分有徐署光对案涉牛羊肉铺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未对双方合伙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不符合可撤销的条件,当事人可对合伙关系另行协商。《承诺书》记载的出资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属于徐署光的单方允诺,不必然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实践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徐署光主张该《承诺书》的协议内容违背了诚信原则、自愿原则而要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该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审法院未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以《承诺书》内容既不符合事实,又显失公平为由撤销该承诺书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的规定,原一审判决理由表述欠妥之处应予纠正,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徐署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署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署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颖审判员 文 宝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