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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吴正珠与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珠,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500号申请执行人吴正珠,女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渊,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2016)湘31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吴正珠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吴正珠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胡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