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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永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永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998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永恒,男,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2013年8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永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一六年八月三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89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田永恒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田永恒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永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永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永恒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永恒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刑初8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