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刑初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261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5日,住岷县。2016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路某某以个人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分行岷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十万元的金穗贷记卡,该卡办好后由路某某本人持有并使用。从2014年8月11日开始透支,至2015年5月11日,共透支本金61142.22元。透支后路某某停用办卡时所留的联系电话,且外出打工拒不归还透支款,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分行岷县支行在电话联系不上又找不到本人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4日两次,在路某某家大门口张贴催收单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5年5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定西分行岷县支行向岷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7月27日路某某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北车站派出所抓获。另查明,在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亲属向上述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催收单、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等;证人王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在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亲属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金 娟人民陪审员 赵春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燕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