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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傲胜国际有限公司(OSIMINTERNATIONALLTD)与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傲胜国际有限公司,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傲胜国际有限公司(OSIM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1道65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吉,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广杰,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递铺镇阳光工业园(雾山寺村)。法定代表人:王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上诉人傲胜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傲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恒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傲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恒林公司在傲胜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针对涉案产品的库存宣传资料;3.判令恒林公司在傲胜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用于展出的以及已经生产的其他涉案产品;4.判令恒林公司在傲胜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制造涉案产品的生产模具;5.判令恒林公司删除其公司网站上有关涉案产品的全部信息;6.判令恒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主页上半部分明显处以中英文双语刊登针对本次侵权行为向傲胜公司的道歉声明;7.判令恒林公司书面通知与其就涉案产品达成初步购买意向的客户终止针对涉案产品的合作意向;8.判令恒林公司赔偿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给傲胜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傲胜公司为调查、制止恒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9.判令恒林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5个区别点(详见一审判决书),其中区别点1及区别点5与涉案产品的设计要点有密切关系,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是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区别点与设计要点的关系,以及设计要点在整体设计中的比重,只是针对区别点就相似性给出了概括性认定,评价过程不客观也不严谨,导致认定结果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傲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有关现有设计的证据没有考虑和认定,在没有客观的考虑区别点与现有设计关系的情况下,得出的对比结论明显是不客观且不正确的。3.本案的一般消费者应是充分了解按摩椅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历程的,并且对显著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变化非常敏感,同时,还知晓按摩椅这类产品外观设计的常规设计及常规设计手法。显然,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不应停留在“脱离现有设计状况而单纯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水平上。一审法院没有客观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区别点进行评价,亦未充分考虑现有设计的情况。4.上述区别点1及区别点3,在综合考虑现有设计及设计要点的前提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应当被认为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上述区别点4,属于按摩椅这类产品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据此,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考虑,上述区别点在整体视觉效果中的影响应当被明显降低,应当得出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结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傲胜公司的上诉。恒林公司二审中答辩认为:1.恒林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与傲胜公司涉案专利相比,除椅侧壁的外轮廓形状略有近似以外,两者在腿凳(足部按摩器)、椅侧壁弧度以及具体结构的形状、侧挡、头枕侧壁、椅底座、头枕、坐垫均不相同也不近似。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无论是整体视觉效果,还是各个部件的形状、大小与涉案专利相比,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这些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两者区别开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284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虽然维持了涉案专利有效,但是从该决定书的内容以及决定要点来看,恰恰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傲胜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该决定书详细论述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且认为正是由于这些不同点的存在,导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认定的上述不同点,在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也同样存在,而且这些区别点比上述决定书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点还要明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傲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林公司在傲胜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针对涉案产品的库存宣传资料;2.判令恒林公司在傲胜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用于展出的以及已经生产的其他涉案产品;3.判令恒林公司在傲胜公司的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监督下,销毁制造涉案产品的生产模具;4.判令恒林公司删除其公司网站上有关涉案产品的全部信息;5.判令恒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主页上半部分明显处以中英文双语刊登针对本次侵权行为向傲胜公司的道歉声明;6.判令恒林公司书面通知与其就涉案产品达成初步购买意向的客户终止针对涉案产品的合作意向;7.判令恒林公司赔偿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给傲胜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傲胜公司为调查、制止恒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8.判令恒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傲胜公司系在新加坡设立的企业,其于2012年3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按摩椅”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8××××.1。傲胜公司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按摩椅;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家具中的座椅,还可以作为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1。经傲胜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8月21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主要内容如下:基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涉案专利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或有关的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10。对比设计1为CN301440543S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对比设计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均为类似“蛋椅”的座椅造型,其椅背部分为大C形状,且前端下方连接的足部按摩架形状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椅背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大C形椅背将整个椅背和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的圆弧形状,而对比设计1大C形椅背未包裹椅座部分,且C形形状曲线也不同;同时,连接椅背的肩部按摩器组件的形状以及椅背外表面的各装置的设计也完全不同。(2)座椅内各装置的形状不同……(3)足部按摩架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之间的区别点(1)(2)(3)表明二者在上述部分的设计上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2014年11月3日,傲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在广州市举办的“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场10.2展馆内一门面标示有“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10.2G26-27”字样的展位,取得产品目录一份、名片两张。公证人员对展位及展馆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对现场取得的产品目录及名片复印后进行封存。该公证处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2014)粤广海珠第25082号公证书。现场取得的产品目录封面及内页均显示有“苔米”字样,并显示有一款按摩椅的图片,目录封底显示有恒林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名片上亦显示有恒林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2014年10月15日,傲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http://www.henglin.com/,网站页面显示“恒林椅业”字样,点击页面顶部的“关于我们”后出现页面显示有恒林公司名称、全球销售点等内容。该网站页面显示有按摩椅“苔米”的产品图片及介绍,产品介绍包括如下内容:所谓“零墙壁”指的是改变原有按摩椅平躺之后需要向后放倒的操作方式,“苔米”只需C字形的椅身中间部位向前延伸即可成平躺模式,大大节省了按摩椅占用空间。该网站“资讯中心”显示如下内容:2014年9月10日,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家具展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盛大开幕……苔米按摩椅惊艳亮相第二十届中国国际家具展。傲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北京市正阳公证处于同年10月30日出具(2014)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401号公证书。工业和信息化部ICP信息备案管理,www.henglin.com的主办单位为恒林公司。庭审中,恒林公司确认产品目录由其制造,亦确认名片上的工作人员为恒林公司员工,恒林公司还确认http://www.henglin.com/显示的按摩椅“苔米”与产品目录上显示的按摩椅外观一致,但否认参加过第116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傲胜公司指控按摩椅“苔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为一款按摩椅,该产品由按摩身体部分构成的座椅和足部按摩架组成。座椅部分整体形状类似“蛋椅”造型,从左面侧观察其座椅部分为一体包裹式的大C形,C形椅座左右两侧内外两个部分叠加组成,椅座上部两翼内凹处各有一个蛋形的肩部按摩组件,椅座下部表面有一条“一”字形装饰直线约为表面的二分之一长,椅座内部安装有各个按摩组件及其衬垫,由上至下分别有枕垫、椅背衬垫、手臂按摩器、臀部与大腿按摩组件及座椅。椅座的前端下方连接有足部按摩架,足部按摩架分为上下两部分,上半部分略小于下半部分,其内部有两条凹槽为足部放置区域。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立体图侧视图傲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立体图1与左右视图所显示的椅侧面配合侧挡的整体设计,特别是,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对此,傲胜公司提交其设计理念为“公务舱式”按摩椅对应的专利视图予以证明,上述视图中包括了授权号为CN301440543S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恒林公司对傲胜公司主张的设计要点不予认可。恒林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柒仟伍佰万元,经营范围为钢塑制品、转椅配件、办公家具、竹木制品制造,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塑料原料、塑料制品、化工产品及原料(除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皮革制品、家具及配件的销售。一审法院认为,傲胜公司系新加坡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傲胜公司是名称为“按摩椅”、专利号为ZL2012300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傲胜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按摩椅,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对比。因此,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具体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指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产品外观所作的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设计。一般而言,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都是在已有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的设计。对于已有产品,设计要点是专利权人在现有设计要点的基础上对产品外观所作的新设计,设计要点通常应对产品整体外观具有显著影响。对于设计要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专利权人应对其所主张的设计要点进行举证。通常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提交专利文件,特别是提交简要说明来证明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也可以在专利授权确权或侵权程序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首先,根据涉案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的记载,其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诉讼中,傲胜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立体图1与左右视图所显示的椅侧面配合侧挡的整体设计,特别是,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恒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傲胜公司提交了包括授权公告号为CN301440543S的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作为证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证据,证明傲胜公司所有以“公务舱式”设计理念为指导设计的按摩椅的设计演变过程,特别是针对椅座侧面的设计的逐步改变情况。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认为与对比设计1即授权公告号为CN301440543S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涉案专利大C形椅背和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的圆弧形状,而对比设计1大C形椅背未包裹椅座部分,且C形形状曲线也不同。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可见,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其次,恒林公司虽然不认可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设计为现有设计。因此,对傲胜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申请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自行作出的关于申请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设计所在的声明。记载在简要说明的设计要点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但设计要点不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授权外观设计不只是保护设计要点。本案中,虽然傲胜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但并不意味着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除了该设计要点之外的其他外观设计要素均不予考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图片中按摩椅的椅背形状及其表面的装置的形状、椅座内部各装置的形状、足部按摩架的形状等要素均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二者均为类似“蛋椅”的座椅造型,其椅背部分分为大C形状且椅背和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的圆弧形状,且前端下方均连接有足部按摩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椅背的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大C形是整体为一个平面,而被诉侵权设计大C形椅背形成内外两个叠加的面且内表面略大于外表面;2.连接椅背的肩部按摩器组件的形状,虽然两者均在椅座的上部两翼内凹处各有一个蛋形的肩部按摩组件,但涉案专利从左右两侧可直接观察到肩部按摩组件的整体外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按摩组件被椅背侧面遮挡;3.椅背外表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椅座表面由一条“L”形弧线形成的侧面收纳袋,被诉侵权设计椅座下部表面有一条“一”字形装饰直线且仅占该表面的二分之一长;4.椅座内各装置的形状不同,椅座内部各按摩组件及其衬垫的形状均有较大差异;5.足部按摩架的具体形状及连接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足部按摩架整体为梯形形状且为一体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足部按摩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呈上小下大的结构;涉案专利座椅的前端下方连接有足部按摩架的安全装置外接足部按摩架,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对于安装足部按摩架的按摩椅产品,通常一般消费者会关注按摩椅的整体形状、椅背的形状及其表面装置的设计、椅座内部各装置的形状设计、足部按摩架的形状设计、座椅与足部按摩架的连接方式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表明二者在上述部分的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按摩椅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林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傲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傲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傲胜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因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已作比对,该部分查明的事实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比对,授权外观设计的底座部分设置于座椅主体部分之下,外表面呈平面,向后延伸至超出座椅后端;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部分设置于座椅主体部分之下,外表面呈有凹槽状,向后延伸较短,没有超出座椅后端。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结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傲胜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椅侧面外轮廓类似大C的整体流线型与头部挡板的紧密配合设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之一为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双方对此认定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设计要点不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即便设计要点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必然推导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据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专利证书所附外观设计图片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变化状态立体图及立体图1和2所显示的产品外观为准。本案中,涉案专利除设计要点之外的其他设计要素,如肩部按摩部、头垫部、腿脚按摩部以及底座等因素,均对产品外观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亦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该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据此,在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标准,设计要点仅属综合考虑的因素之一。首先,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均为按摩椅,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对比。经过庭审比对,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均为类似“蛋椅”的座椅造型,均由按摩身体部分的座椅部分、腿脚按摩部以及底座组成,其中侧板形状近似大C形。但是,二者存在以下主要区别点:1.授权外观设计座椅部分的外侧被一体式侧板完全包裹,头垫部为表面形成有U形线的大致平面;被诉侵权设计座椅部分的外侧形成内外两个叠加的侧板,且内侧板略大于外侧板,头垫部设置有凸起的头枕。2.授权外观设计头垫部两侧的侧板水平向前延伸形成一个小圆弧尖部,头垫部两侧的侧板与座垫部两侧的侧板之间形成有凹入部,其中安装有水滴状肩部按摩部;被诉侵权设计头垫部两侧的侧板水平向前延伸形成向前方突出的大圆弧,头垫部两侧的侧板与座垫部两侧的侧板之间形成的凹入部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该部分凹陷程度更小,其中安装有近似圆形的肩部按摩部,该肩部按摩部从左右视图观察,大部分被座椅部分的内侧板遮挡。3.授权外观设计的底座部分设置于座椅主体部分之下,外表面呈平面,向后延伸至超出座椅后端;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部分设置于座椅主体部分之下,外表面呈有凹槽状,向后延伸较短,没有超出座椅后端。除上述主要区别点之外,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还存在若干更加细微的区别。本院认为,对于按摩椅这类兼具视觉美感和用户体验的产品而言,侧板可以有不同的设计,头垫部的形状、肩部按摩部的形状及其相对位置等方面亦可以有多种变化。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之间的主要区别点即体现上述设计要素的变化,尤其是上述区别点直接涉及用户体验,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观察。也就是说,除大C形椅背与椅座部分完全包裹形成一个整体圆弧形状的设计要点外,上述区别点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傲胜公司上诉主张除设计要点外,对上述区别点应予忽略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傲胜公司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均属于现有设计,而且,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产品的整体外观为准,上述区别点属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的组成部分,均应在比对范围之内。再次,本案的一般消费者为按摩椅这类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傲胜公司上诉提出的一般消费者应充分了解按摩椅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变化历程、对显著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变化非常敏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显然超出本案一般消费者应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分析,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区别点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中变化状态立体图没有腿脚按摩部,但被诉侵权设计的全部图片显示其立体状态均包含腿部按摩部,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傲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傲胜国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丹审判员 邓燕辉审判员 欧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陈中山书记员郭少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