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5刑更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收监决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5刑更3号罪犯李某1,男,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武县。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临武县司法局执行机关于2016年9月3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临武县司法局称:李某12016年8月,未到司法所报到,未按要求上交日常情况报告表,临武县司法局于2016年9月2日对李某1予以警告处分一次,后司法所找李某1走访谈话,询问其村委综治专干吴某某,其父李某2均未能联系到李某1本人。2016年9月20日李某1仍未到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李某1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罪犯李某1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每月的20日是社区矫正人员定期报到时间,2016年的8月、9月李某1未定期报到,打其手机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询问其村委综治专干吴某某,其父李某2均未能联系到其本人。罪犯李某1已脱离监管达两个多月。本院认为,罪犯李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达两个多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李某1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旭盛人民陪审员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凤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湖南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向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撤销假释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副本还应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原服刑监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